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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琳琳律师,刑法学硕士,现执业于上海功承瀛泰(德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十六年以来一直专业从事刑事辩护业务。2022年被评选为山东省首批专业刑事律师,同年被评为德州市优秀女律师。陈律师理论功底深厚,有多篇刑法学论文... 详细>>
律师姓名:陈琳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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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真实案件梗概:于某为了帮助李某还上其欠公司的账务,帮其调账,挪用了公司的款项,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以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三个罪名移送到检察院。在检察院阶段,本律师积极查阅了案卷材料,并写了如下的法律意见书递交办案检察官,主板检察官采纳了律师的法律意见。最终以挪用资金罪一个罪名起诉。
二、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检察官:
在接受于某的委托后,在经过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于某,仔细阅读相关案卷和同其家属进行沟通的基础上,充分了解案件事实,根据事实和法律,现就于某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一案,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于某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理由如下:
1. 于某的行为没有侵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客体即会计资料管理制度。
于某删除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又称记账凭单,或分录凭单,是指财会部门根据审核确认无误的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编制、记载经济业务的简要内容,确认会计分录,作为记账直接依据的一种会计凭证。记账凭证是以原始凭证为基础的。本案中,于某删除的11张记账凭证是李某之前为了挪用本单位资金,利用金蝶软件的漏洞凭空虚增出来的,是没有纸质入库单作为原始凭证的,所以这11张无中生有的所谓“记账凭证”不是真正的记账凭证。本罪的对象会计凭证不存在,于某当然也没有侵犯会计资料管理制度这一客体。不符合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本质。事后于某将11张虚假记录删除的行为只是正当的、合法的业务行为,恰恰是维护了会计账目真实性的行为。
2. 于某没有实施故意销毁的行为,不符合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客观方面。
在2013年1月31日,得知李某出事之后,于某首先想到要把公司的账目备份一份,于是在当天11时左右,将公司账目数据备份,分别发至张某滨、郑某云和自己的邮箱各一份。第二天,于某将公司亏损情况请示张某滨时,张某滨授意其把公司的帐调整过来,错的改成正确的。所以于某删除所谓的“记账凭证”(实质是虚假的记录)的行为是张某滨为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而授意其实施的。如果于某删除虚增的记录是想掩盖曾经挪用的事实逃避责任的话,她就不会在之前将数据备份和保存。所以,于某并没有实施故意销毁的行为。
3. 于某此行为不是出于不法目的,不符合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主观方面。
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行为人通常是出于某种不法目的,将会计凭证予以销毁或隐匿。本案中,这11张所谓“记账凭证”(其实并非会计凭证)是李某凭空虚增出来的,是虚假的,不真实的记录,于某将其删除的行为是为了保持会计账目的真实性,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主观方面不符。
二、犯罪嫌疑人于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
2013年1月份,在李某的苦苦哀求和欺骗下,犯罪嫌疑人于某帮李某调账一次。有了这次的调账即增加应付账款的行为,才能够实现转发李某短信,将公司资金挪用给李某个人使用的目的。简单的说,此次调账行为与于某挪用资金的行为是一个行为,调账是挪用资金的前一个步骤,两个步骤必须同时存在,挪用的行为才能完成。调账和转发短信通知付款的行为共同构成了一个挪用资金行为。如果将调账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转发李某短信的行为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话,就违背了刑法中一个行为不能进行双重评价的原则。
另外,从于某行为的主观上来看,于某从来没有过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事实上,其挪用的所有资金自己没有留下或使用一分钱。在于某看来,自己实施的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全部是为了帮李某还供应商的钱,帮李某暂时先渡过难关。在与李某及其家人的接触过程中,李某及其家人多次强调会及时把钱补上,且李某的父母也的确陆续给李某钱让其还给公司,并每次都及时告知于某其还钱的数额。所以,李某是否真的想还钱,因为没有调查,所以不发表意见,但可以肯定的是于某自始至终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帮助李某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目的。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
总之,于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挪用给李某个人使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特征,但由于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琳琳
2013年某月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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